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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发布时间:2015-10-07 14:03:55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向传海,男,生于1986 810日,汉族,住宣汉县南坝镇书苑社区23组,系川S27988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经营人,联系方式:18682846677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宣汉县宏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兵,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尚勇,男,生于196981日,汉族,宣汉县凉风乡洞口村31号,农村居民,系被害人杜春立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正翠,女,生于1970823日,汉族,住址同上,农村居民,系被害人杜春立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艳红,女,生于19931020日,汉族,住址同上,农村居民,系被害人杜春立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拉拉,女,生于2012824日,汉族,住址同上,农村居民,系被害人杜春立之女。

法定代理人,孟艳红,身份情况及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茂权,男,生于1953916日,汉族,住宣汉县东林乡墩坡村266号,农村居民,系被害人冉华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承碧,女,生于1964102日,汉族,住址同上,农村居民,系被害人冉华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先红,女,生于198965日,汉族,住宣汉县东乡镇鹰溪村24号,农村居民,系被害人冉华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莹莹,女,生于20091024 ,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冉华之女。

法定代理人:田先红,身份情况及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圣人,男,生于1981 105日,汉族,系川S27988号自卸货车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劲栋,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军,男,生于197293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西河路6号,系川S38207号蓬式运输车实际经营人。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达州达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峰,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显忠,公司经理。

上诉人向传海、宣汉县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杜尚勇等人因郭圣人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不服宣汉县人民法院于2015923日作出的(2015)宣汉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予以改判;

二、改判由本案所有赔偿义务人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分别赔偿杜尚勇、黄正翠、孟艳红、杜拉拉及冉茂权、杨承碧、田先红、冉莹莹的各项经济损失;

三、改判在赔偿给被杜尚勇、黄正翠、孟艳红、杜拉拉的经济损失总额内扣除郭圣人已预付的事故赔偿款30000.00元。

上诉理由:

一、原审所有赔偿义务人均系农村居民,其所有居住及收入全部来源于农业收入,故原判按照城市居民赔偿标准计算错误;另需说明,杜拉拉、冉莹莹作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较为正确。

二、据向传海、宣汉县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后及开庭审理时发现,郭圣人及其辩护人在与杜尚勇、黄正翠、孟艳红、杜拉拉达成3万元的谅解协议时不是精神损失费,双方在口头及书面协议和收条上并没有约定上述费用不计入本案赔偿总额。

三、向传海、宣汉县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所以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是基于双方之前形成的汽车挂靠合同关系,向传海作为郭圣人的雇主所承担雇佣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但不应对李军、达州达运物流有限公司所雇请的驾驶员王飞承担连带赔偿20%责任比例10%民事责任;同时,同一判决因杜春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所有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90%,杜尚勇、黄正翠、孟艳红、杜拉拉自负10%12189.05元,但在对另一赔偿权利人冉茂权、杨承碧、田先红、冉莹莹承担赔偿责任时,却由向传海、宣汉县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冉茂权、杨承碧、田先红、冉莹莹承担超出责任比例60%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二上诉人特向你院提起上诉,望予以改判。

此呈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向传海

                                宣汉县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二0一五年十月七日